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促進本市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加強專項管理,提高創新效益,我委制定了《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計劃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計劃管理辦法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2021年3月26日
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計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以下簡稱創新資金)計劃管理,提高科技創新效益,鼓勵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根據《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上海市推進科技創新中心建設條例》《上海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創新資金旨在推動本市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科技型中小企業需符合《科技型中小企業評價辦法》(國科發政〔2017〕115號)的有關要求。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是創新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年度計劃安排、立項審批和監督管理等;各區科學技術部門負責轄區內項目配套政策研究制定、申報推薦、監督檢查等。
第三條 創新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國家和上海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遵循統籌布局、市區聯動、擇優支持、科學管理、公開透明、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二章 支持范圍與方式
第四條 申請創新資金支持的企業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注冊,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財務和管理制度健全,且為非上市企業;
(二)企業主要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或服務等業務,具有創新能力和高成長潛力,一般無糾紛;
(三)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不超過3000萬元,已完成的研發費用總額不低于50萬元,且研發費用占營業收入比例不低于5%;職工總數不超過300人,其中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比不低于10%;
(四)市委市政府有其他相關要求的,當年度申報通知中予以明確。
第五條 創新資金優先支持具備以下條件的項目:
(一)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中自主創新性強、技術含量高、市場前景好、能夠培育成新的經濟增長點的項目。
(二)擁有自主的科技成果轉化、在關鍵共性技術、前沿引領技術、現代工程技術和顛覆性技術等方面取得新突破的項目。
(三)以企業為主體的產、學、研聯合創新項目,高新技術園區、大學科技園、各類孵化和產業化基地的創新創業項目,創投機構投資的創新項目,相關創新創業賽事遴選的優秀項目等。
第六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創新資金不予支持:
(一)無自主創新的單純技術引進項目、低水平重復項目、單純基本建設項目、一般加工工業項目等。
(二)申報上年度及當年內發生重大安全、重大質量事故和嚴重環境違法、科研嚴重失信行為,以及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三)同一企業獲得創新資金資助的次數達3次及以上。
第七條 在同一年度內,一個企業只能申請一個創新資金項目。
第八條 創新資金采取后補助的支持方式,根據評審結果,按照以下標準進行支持:
(一)創新資金支持項目分為A、B兩檔,分別給予不超過20萬元/項、10萬元/項的資助。在支持項目的基礎上,由市科委推薦至國家相關創新創業項目或賽事,獲得國家支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資助。
(二)各區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創新資金支持項目予以配套資助,且每個項目的資助額度不低于市撥付B檔項目的經費額度。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市科委每年結合本市科技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重點,發布創新資金申報通知,對申報要求、流程、期限等作出規定。
第十條 企業應當按創新資金當年度申報要求,填報客觀真實的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各區科學技術部門組織轄區內項目申報,對項目及企業的申報資格進行審核,并向市科委提出推薦意見。
第四章 評審與立項
第十二條 市科委結合實際情況,組織相關領域專家,主要圍繞企業創新投入、經營管理、團隊實力、技術(產品)創新性、產品市場、發展目標可行性等整體狀況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市科委通過網站等途徑對擬立項項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經公示無異議的項目,發布立項通知及辦理相關立項手續。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四條 項目承擔企業應當根據相關規定,科學、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創新資金,提升企業創新能力,并接受科技、財政、審計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區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建立創新資金項目承擔企業誠信檔案,后期跟蹤項目發展情況,總結形成區域創新資金項目發展評估報告。市科委采取第三方評價、重點抽查等方式,對政策實施績效、企業項目發展情況以及區科學技術部門的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項目承擔企業存在弄虛作假、偽造成果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市科委將采取停止撥款、追回資金、納入科技信用記錄等相關處理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上海市科技計劃項目、資金、誠信管理等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由市科委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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